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5年10月6日2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6日20時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孟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孟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7至8行所載「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應更正為「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孟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知所悔悟,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被告陳孟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8時43分許,經警通知場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B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5年3月29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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