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貳零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6年11月13日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 曾添安 」之男子,並具體指認該人,有詢問筆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惟本案係偵查機關對與曾添安共組販毒集團之「 張家榮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始進而查獲本案,甚且於106年11月13日即以循線破獲曾添安,有訊問筆錄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6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84644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
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以務農為職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驗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驗餘淨重為0.3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毒偵卷第20頁反面),上開之物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林振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井區沙田22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9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7號、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振雄所有本件施用所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及供本件施用所用之塑膠產管1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顆,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政雄 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編號:106O-250)、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6O-25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O-250)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320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其餘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