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 温鈞堤 被告 王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路四六三之八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路四六三之八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秋蓮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婚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境,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九0一七三五八七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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