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於87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距被告至95年1
月1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更生,請求本院暫停本案之審理等語,惟按債權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
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
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
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債務清理條
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案件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當然停止之情形,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