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董靜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歐振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上開聲明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即11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