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丙○○
被 告 乙○○
原名 陳淑眉 )現應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被告乙○
○原名陳淑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約定由被告
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
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率百分之六點0八計算,採機動利率,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願機動比照調整,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
,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