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
己○○○乙○○戊○○○丁○○丙○○
庚○法定代理人 劉富榮 法定代理人 藍龍波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以第二審法院在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亦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如何云云,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法院尚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五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一九及一二○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合法送達後,再次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該補費裁定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然補費裁定限期屆滿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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