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遠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6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受理,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遠聰於民國102年9月17日7時23分,騎乘車牌000—KCC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同市貢寮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共和大橋前18.7公尺處時,竟跨越至對向車道,適逢告訴人 吳程英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雙溪區共和大橋,下橋左轉沿東榮街往雙溪方向行駛,二車在告訴人吳程英之車道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程英告訴被告傅遠聰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至新北市貢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吳程英並於103年7月21日書具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告訴(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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