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雄
許秉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博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秉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博雄、 陳玟廷 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為他案一同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開庭,該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2時30分許,雙方在橋頭地院西側門人行道上發生口角,郭博雄因此心生不滿,即與陪同其前來之許秉洋動手毆打陳玟廷(郭博雄、許秉洋被訴傷害部分,詳見後述理由欄「貳」),陳玟廷不堪攻擊而欲掙扎逃脫,郭博雄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勾住陳玟廷之頸部,阻止陳玟廷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玟廷自由活動之權利,陳玟廷最終掙脫郭博雄之控制,旋向橋頭地院法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郭博雄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被告郭博雄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郭博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玟廷(下稱
陳玟廷)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陳玟廷、徒手勾住陳玟廷之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要求陳玟廷留在現場繼續談事情,陳玟廷卻掙扎逃脫,其為阻止陳玟廷離開方以手勾住陳玟廷之脖子,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博雄、陳玟廷於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
,為他案一同至橋頭地院開庭,該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2時30分許,雙方在橋頭地院西側門人行道上發生口角,被告郭博雄因此心生不滿,即與陪同其前來之被告許秉洋動手毆打陳玟廷,陳玟廷不堪攻擊而欲掙扎逃脫,被告郭博雄遂徒手勾住陳玟廷之頸部等事實,經證人陳玟廷迭證綦詳(警卷第39-42頁、偵卷第4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可佐 (警卷第51-59頁),且經被告郭博雄坦認明確,應無疑義。
⒉其次,檢察官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被告郭博雄先推打,並徒手勾住陳玟廷脖子後跨越馬路,期間被告許秉洋跟隨在旁,尚未動手,惟被告許秉洋嗣見陳玟廷作勢掙脫往回逃跑時,旋與被告郭博雄一同追上陳玟廷,且以腳踢踹、徒手將陳玟廷推倒在機車上,被告郭博雄再持續以手勾住陳玟廷,被告許秉洋則繼續以手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陳玟廷,被告郭博雄當中亦有徒手毆打陳玟廷之行為等節(偵卷第27-28頁),而陳玟廷因被告2人上述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警卷第63頁),陳玟廷在此等暴力情境下,衡情應毫無意願繼續留在現場,與施暴者之一之被告郭博雄談論任何事情,被告郭博雄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郭博雄不顧陳玟廷之意願,仍徒手勾住陳玟廷之頸部,以達阻止陳玟廷離開之目的,此見其自承:當時陳玟廷想掙脫逃跑,其為將陳玟廷留下繼續討論事情,才勾住陳玟廷脖子,不讓陳玟廷走等語即明(警卷第12頁、偵卷第4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許秉洋亦陳稱:被告郭博雄拉住陳玟廷,以將陳玟廷留在現場乙節在案(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郭博雄強勾陳玟廷頸部之強暴舉措,已壓制陳玟廷之自由,妨害陳玟廷行使其任意活動之權利,而有強制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郭博雄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博雄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郭博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
刑法第304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郭博雄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妨害陳玟廷自由活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與陳玟廷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郭博雄不另為不受理,及被告許秉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博雄、陳玟廷於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為他案一同至橋頭地院開庭,該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2時30分許,雙方在橋頭地院西側門人行道上發生口角,被告郭博雄因此心生不滿,即與陪同其前來之被告許秉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擊、腳踹踢之方式毆打陳玟廷,致陳玟廷受有頭部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博雄、許秉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陳玟廷已和解,陳玟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參照),則本院就被告許秉洋被訴傷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另被告郭博雄被訴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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