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遠灼選任辯護人黃頌善律師、黃呈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遠灼於民國106年3月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方車輛亦應可注意左方駛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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