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石敏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村○○0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6-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機車行照影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造成交通危險實有不該,然兼衡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以上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本案情節尚非甚重,及其係初犯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表示:「我喝酒騎車不可能造成或影響其他使用道路人的交通危險」等語,足見其輕忽法規範禁絕酒駕對於保障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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