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78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嘉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3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陸橋(林森一路與河北一路交岔路口),持鋁質球棒砸毀 黃廉峯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鈑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鋁質球棒砸毀系爭車輛一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廉峯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卷第13至14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確定。又鋁質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得以揮擊或敲打方式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伊因遭黃廉峯虧欠1,1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一時氣憤始砸車等語(卷第9頁),可見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持有鋁質球棒目的係為解決與他人債務糾紛,意在藉此砸毀債務人車輛以發洩其不滿情緒或威嚇對方儘速償還,顯為具有針對性逞凶行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未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表明為被移送人所有,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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