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