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羅順益 被告 杜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在湖北省登記結婚後,被告迄未入境,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經本院函查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亦函覆稱:大陸地區人民杜娟於93年6月11日申請核准來台探親,惟迄今尚無入境等情,有該署99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6962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在大陸登記結婚,並於93年6月11日申請核准來台探親後,迄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