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格(原名張寶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IPHON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帳冊貳本、記帳本壹本、六合彩簽注號碼單3張、臺灣彩券大樂透簽注號碼單壹張、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寶格(原名張寶櫻)與綽號 三勝 、 二姐 等2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01月間起至同年06月22日15時50分許止,由張寶格為小組頭,提供桃園市○○區○○路○○號
4樓其住處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傳真機1臺、IPHONE手機1支、帳冊2本、記帳本1本,另以不知情 劉學義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上開IPHONE手機1支,以不知情之玉玄愛心推展協會名義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上開傳真機,分別供為賭客以傳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輸下注或親自向其下注簽賭及核對中獎號碼、記錄簽賭帳目或與大組頭聯絡收牌、款項收付、賠率等賭博相關事項之用,而參與綽號三勝、二姐等2名成年大組頭,於上開其間內所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核對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彩券大樂透中獎號碼與核對每日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綽號三勝、二姐等大組頭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與核對臺灣彩券大樂透中獎號碼之賭博部分,各又分「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供簽選號碼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供簽選號碼1至4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即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供簽選號碼1至49等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上開賭博之「2星」、「3星」、「4星」,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6,000元,如簽中「4星」,每支可得680,000元,均由實際收牌之綽號三勝或二姐之大組頭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綽號三勝、二姐等大組頭贏得。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部分,亦分「2星」(即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供簽選號碼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供簽選號碼1至3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即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供簽選號碼1至39等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注簽賭此種賭博「2星」、「3星」、「4星」,每支簽賭金額亦為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2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2,000元,如簽中「4星」,每支可得不詳金額,均由實際收牌之綽號三勝或二姐之大組頭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綽號三勝、二姐等大組頭贏得。張寶格就其所收轉大組頭之牌支,按其支數每支可從中抽取2元為酬。上開大組頭則每週1次,至張寶格上址住處,向張寶格收取扣除張寶格每支2元後之其餘每支78元賭資,並交付張寶格所收轉而簽中賭客之彩金,再由張寶格轉交予簽中之賭客。嗣於106年06月22日15時50分至同日16時0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IPHONE手機1支、帳冊2本、記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號碼單3張、臺灣彩券大樂透簽注號碼單1張、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號碼單1張。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為小組頭,於106年01月起至106年06月22日查獲時止,在上開其住處,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前開大組頭所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於
106年05月起至106年06月22日查獲時止,在上開其住處,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前開大組頭所經營核對每星期
二、五開獎之臺灣彩券大樂透中獎號碼與核對每日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上開各種賭博之賭客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支80元,其每支抽取2元,其餘78元歸上線大組頭取得。賭客簽中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6,000元,如簽中「4星」,每支可得680,000元,賭客簽中核對對臺灣彩券大樂透中獎號碼之賭博,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6,00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之賭博,簽中「2星」,每支可得5,2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2,000元,如簽中「4星」,其不知可得多少錢,由上線大組頭賠付。綽號三勝、二姐之上線大組頭每週都會至上址其住處,與其結算該週每一期之賭金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於
106年01月起至106年06月22日查獲時止,在上開其住處,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等中獎號碼之賭博,上線組頭會與其聯絡,其承認犯賭博罪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係自106年01月份開始做,其係小組頭,其上線有大組頭,賭客簽賭1支80元,其由賭客簽賭金額中每支抽2元,其餘每支78元交給上線大組頭等情;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IPHONE手機1支、帳冊2本、記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號碼單3張、臺灣大樂透簽注號碼單
1張、臺灣今彩539簽注號碼單1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4張、扣案IPHONE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稽。被告係自106年01月即開始做之情,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自白,且依扣案之帳冊2本、記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號碼單3張、臺灣大樂透簽注號碼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注號碼單1張與該等簽注號碼單及該等帳冊、記帳本與內頁照片、扣案IPHONE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8張計28張顯示:有自106年01月01日起至同年06月20日間各期賭金帳務之記載,且分別有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港號)、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等中獎號碼之賭博及簽賭「2星」、「3星」、「4星」之簽注紀錄。而依簽注號碼單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亦分別有106年06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賭客簽注紀錄,足認被告前開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10
6年01月至04月間有做核對臺灣彩券大樂透與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只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可以簽「4星」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雖稱:地下大樂透中「4星」不知道可得多少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大樂透中「4星」的獎金跟香港六合彩一樣(即每支68萬元)等情,佐以核對臺灣彩券大樂透與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與中彩方式,均係在1至49等號碼中任選6個號碼,分別核對臺灣彩券大樂透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兌獎,可認被告在本院訊問所為此部份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3星」之中獎金額其不曉得云云,惟其於警詢已陳明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簽中「2星」,每支可得5,2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2,000元等情甚明,而臺灣今彩539簽注號碼單與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確有今彩539「2星」、「3星」、「4星」之簽注紀錄,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都是2名成年小弟來收錢,亦是該2名小弟送錢來,其不曉得大組頭是何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陳明有2個上線大組頭,分別為綽號三勝及二姐之人,每週上線組頭會來其住處找其結算該週每一期之賭金等情,已具體指明上線大組頭為綽號三勝及二姐之人,且係每週1次由綽號三勝及二姐之上線大組頭至其住處與其直接接洽結算賭金,其知悉且有與上線大組頭接洽,而與上開大組頭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僅與大組頭之小弟接洽,而不知大組頭為何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綽號三勝、二姐之上線成年大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各期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等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等多種賭博,供多數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參與上開大組頭所經營核對臺灣彩券大樂透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之賭博部分,雖未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為已起訴且有罪部分之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且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5年02月間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另有自任組頭,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頭經營上開種類之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云云,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2張與上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其係自106年01月份開始做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曾稱自10
5年02月起開始做云云,然依扣案帳冊2本與該2帳冊內容翻拍片7張顯示,係賭客於106年06月間之簽賭紀錄,並無
105年02月至同年12月31日賭客簽賭紀錄;扣案之記帳本1本與該記帳本與內容之翻拍照片9張顯示,所載年份為106年,係106年01月至06月間之賭博帳務紀錄,並無105年02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賭客簽賭或賭博帳務之記載;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號碼單3張、臺灣大樂透簽注號碼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注號碼單1張與該等扣案物之翻拍照片4張顯示:分別係106年06月20日六合彩與臺灣大樂透之簽注號碼及同年月21日臺灣今彩539之簽注號碼單,亦無105年02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賭博記載;而依扣案IPHONE手機1支與該手機LINE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9張顯示,為106年06月之訊息畫面,並無105年02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賭博訊息畫面;其餘扣案物傳真機1臺與其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僅為
106年06月22日查獲當日現場與該傳真機現狀之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02月至同年12月31日有經營賭博情形;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亦係記載查獲當日搜索扣押情形與扣獲上開扣案物情形之記載,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02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有何經營或參與經營賭博情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自白為惟一證據,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小組頭,參與上線大組頭綽號三勝、二姐之成年人所經營上開方式之賭博,期間甚長,期數亦多,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彩券大樂透、今彩539等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等多種賭博,賭客簽中核對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彩券大樂透中獎號碼「2星」每支可得5,600百元,「3星」每支可得56,
000元,「4星」每支可得680,000元,簽中核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等中獎號碼之「2星」每支可得5,200百元,「3星」每支可得52,000元,「4星」每支可得不詳金額,其係以所收轉牌支賭客每支簽賭金80元從中抽取2元牟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已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0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執行完畢已逾5年,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不輕,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帳冊2本、記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號碼單3張、臺灣彩券大樂透簽注號碼單1張、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號碼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一個月約賺1萬多元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一個月賺約1萬元,106年06月份賺約5千元等情,就其經營期間106年01月至05月,有5個月之犯罪所得,以其此所述最具體且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其每個月犯罪所得1萬元,5個月犯罪所得為5萬元,再加上同年06月之犯罪所得5千元,其犯罪所得計5萬5千元,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手機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稱係友人劉學義名義所申辦等情,且有遠傳資料查詢01份可佐,就該SIM卡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