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後,應補
充「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4號」、第6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㈡同欄一第7、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於101年
2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後,應補充「(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同欄一第8行原「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灣
地區境內某處」、倒數第5行「為警」之記載後,應補充「持搜索票」、最末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部份應刪除「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作為證據資料。
二、被告林建廷固辯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01年2月17日晚間9、10時許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林建廷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蕭書閔 ,供 陳伊 整理蕭書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時,順便施用吸食器內所剩之殘渣吸食器,該毒品係蕭書閔請伊的(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35頁背面),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書閔之前,依既有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已有相當理由懷疑案外人蕭書閔有販賣毒品行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顯見員警原既已將案外人蕭書閔列為查緝對象,則被告之供述即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林建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一段1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三段263巷4弄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63巷4弄10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廷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自承其最近一次係於101年2月17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63巷4弄10號5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依卷附員警現場查獲相片所示,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