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王婷瑤 相對人 王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聰敏雖涉籍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具狀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私立健康長期照顧中心,每個月照顧費用家上雜支大概新臺幣26,000元等語,則承上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之戶籍地,足見上開新北市之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係在高雄市而非本轄。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