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
壹:犯竊盜罪(事實甲),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拾捌支均沒收。
貳:犯竊盜罪(事實乙),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拾捌支均沒收。
參:犯竊盜罪(事實丙),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拾捌支均沒收。
肆:犯竊盜罪(事實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拾捌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拾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
26鄰水美31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 陳芙蓉 所有、現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後將之棄置於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住處附近(下稱事實甲)。
㈡於95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所有、供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之竊取供代步使用,嗣後將之棄置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1鄰水美23號居處附近(下稱事實乙)。
㈢於95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1鄰
水美26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 賴俊魁 所有、供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將之竊取供代步使用,嗣後將之棄置於同村21鄰水美26號附近(下稱事實丙)。㈣於95年8月6日凌晨3時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
16鄰20份428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之竊取供代步使用,嗣後將之棄置於同村水美14號附近(下稱事實丁)。
嗣經甲○○報案後,經警調閱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0份401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系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8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戊○○及甲○○於警詢之指述,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件、苗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3件、贓物認領保管單4件及現場照片10張。
㈣供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8支。
三、扣案安全帽一頂原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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