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有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有助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有助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4月=1年4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至10月間;復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3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90號110年11月16日同左110年12月2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659號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776號110年12月27日同左111年2月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729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3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09號111年1月18日同左111年3月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730號4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號111年7月19日同左111年8月24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2號5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3日6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5日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111年12月2日同左112年1月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