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汝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至行「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等詞,應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詞;第3行「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等詞,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6日某
時」等詞;第6行「 葉董 」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詐欺集團」等詞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12行「上開中國銀行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詞;第10至12行「接續於109年2月20日20時15分許,迄同年3月31日晚間19時39分許,」等詞,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易方式及金額」等詞。並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552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816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各1份為證據(見111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11至144、175至179、211至2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董』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董』表示要幫伊投資股票,所以才去開戶將帳戶交給『葉董』去炒股票,有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葉董』作為投資款,不知道『葉董』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㈠被告係於『108年11月6日』向中國信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文暨所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是被告既係於『108年11月6日』始開戶,自無在此日期之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理,故被告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間』,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其所述之時間,即與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間酒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董』之人等語,其時間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㈡告訴人丙○○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聲請書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未上市股票,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嗣均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未上市公司股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開中國信託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552號函附之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3、51至52、67、69至97、103至147頁,本院卷第21、113至144頁),是此等事實,同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跟「葉董」是在酒吧認識的,我不知道『葉董』的真實姓名及地址,我只知道『葉董』年紀大我幾歲,我之前有『葉董』的電話,就是我在警局講的手機號碼,這支號碼是在中國信託通知我帳戶變成示警帳戶的時候,我就聯絡不上『葉董』了,我也不清楚『葉董』是否有任何專業證照,我是將新開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8萬元現金交給『葉董』,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或是簽訂契約。『葉董』幫我代操股票有叫我開立股票買賣交割帳戶,我有問『葉董』幫我買什麼股票,但『葉董』都沒有說清楚,我也沒有賺到錢,當時是『葉董』跟我說之後再結算,但交給『葉董』帳戶後的幾個月以後就出事了,這幾個月之間,我們有用電話聯絡,也有約『葉董』見面,但『葉董』都沒有告訴我買什麼股票,我現在也找不到『葉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被告與『葉董』無非係於酒吧認識之一般所謂『酒肉』朋友,彼此並非熟識,且對於『葉董』之真實姓名及是否有操作股票之專業能力,均無所悉,則被告如何能信任『葉董』能為其代操股票獲利?又被告係直接將上揭帳戶及款項交給『葉董』,甚至連一紙憑證或收據都不留存,如此草率處理自己重要信用資料及金錢之態度,顯非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雖於108年11月6日有至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並以其上揭中國信託帳號為交易帳戶,而自108年11月7日至109年3月24日止有買賣交易股票之紀錄乙節,固有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證券三重字第112200002號函暨所附開戶契約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上開中國信託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552號函附之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44、187至201頁),然被告自陳未曾看過上開股票交割資料等情,則『葉董』要如何使用其帳戶代操股票?此外,被告對於『葉董』究竟有無幫其買賣股票?買賣哪些股票?有無獲利?應否停損?等重要事項,均不重視,甚或不予理會之心態,亦與一般理性投資人極重視其投資報酬及虧損之態度者,迥然有別,是其辯稱係委託『葉董』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熟能置信?且被告目前對於『葉董』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以明其實,是否確有其人,誠屬可疑?況被告亦無從提出其與『葉董』聯繫代操股票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是所謂『葉董』應係被告臨訟杜撰而虛擬之人,故被告上揭所辯,係屬『幽靈抗辯』,要無可採。⒉被告自承於108年11月6日申設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將之交付予『葉董』之人,當日隨即有2筆金額分別為2萬9千元、1千之不明款項,以存款機存款方式匯入該帳戶,並無被告所稱其交付予『葉董』之8萬元,可知帳戶中並無其他多餘金錢,是被告開戶係為專供他人使用,並非日常生活所需,縱日後無法取回帳戶,對其自身亦無多大損害,且被告在交付該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期間,從未聞問該帳戶內金錢進出情形或表示要取回帳戶,甚至該帳戶於109年7月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顯見其毫不在意該帳戶是否有違法使用情形,是其有容任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心態自明。且從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被告交付帳戶時起,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其中即含有本案告訴人丙○○遭詐欺如附表所示匯入而遭提領之多筆款項,截至109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剩99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雖其中間或有買賣股票之支出及存入款項交易紀錄,然上開交易金額亦與被告所稱交付予『葉董』炒股之8萬元本金不相當,且被告自承不知該等交易明細,亦未取得該等交易報酬,已難認係被告委託『葉董』買賣股票之交易,且觀諸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當一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使用車手提款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客觀上有淪為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即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葉董』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即非屬實,難以憑信。⒊被告固有於109年5月6日透過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掛失、補發金融卡乙節,此有上開中國信託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816號函文所附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然斯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約4千餘元,而在此之前高達數百萬元之匯入款,均遭提領一空,故被告於此時掛失補發金融卡,已不影響該帳戶之運作。且自108年11月6日被告開戶起迄109年5月6日掛失補發金融卡止,時間長達半年,被告在此期間對於該帳戶之運作情形,既不聞不問,對於有無交易事項,亦不關心,顯有違常情,核與邇來實務上常見有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於事後藉由掛失金融卡之方式,以逃避偵查機關事後追究其刑責之情節無違,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自承將其帳戶交給綽號『葉董』之人,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且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入約1萬7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僅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載體、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共78萬元,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9號聲請書。
附表: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帳戶情形編號時間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1109年2月20日20時15分許存款機轉存3萬元2109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ATM轉帳10萬元3109年2月24日19時41分許存款機轉存3萬元4109年2月26日0時21分許ATM轉帳10萬元5109年2月27日22時22分許網路轉帳4萬元6109年3月23日10時1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7109年3月24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8109年3月26日21時55分許存款機轉存3萬元9109年3月27日7時52分許存款機轉存1萬元10109年3月27日22時18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109年3月28日23時24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2109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3109年3月29日19時8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4109年3月29日19時33分許存款機轉存3萬元15109年3月30日21時54分許ATM轉帳3萬元16109年3月30日22時4分許存款機轉存3萬元17109年3月31日19時38分許存款機轉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