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孟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孟皇於民國99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確定,目前緩刑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11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
2段1544巷3弄33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撞擊前方牽引腳踏車行走於馬路上之告訴人 黃呂秀 ,致告訴人黃呂秀受有臉、頭皮、頸、胸壁、左膝挫傷及兩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孟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呂秀告訴被告戴孟皇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戴孟皇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戴孟皇與告訴人黃呂秀於100年
2月17日成立調解,被告戴孟皇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予告訴人黃呂秀,給付方式為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0月止,每月16日前給付10,000元,並經告訴人黃呂秀於10
0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戴孟皇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呂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4、2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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