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柄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賴凱南 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當庭言詞暨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主動到案說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證已心生悔悟,又被告2人均有固定住所及家人需待照料,希冀返家安頓家務與經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定當到案執行,絕不會妨害案件追訴、審理或執行之情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柄僥坦承犯行、被告賴凱南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2人所述情節前後不盡相符,又被訴上開罪責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07年5月30日詰問證人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責非輕,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且涉犯情節而言,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等節,綜合審酌渠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命渠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2人家庭、經濟等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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