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4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始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以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仍不能認定為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