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沂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沂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沂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
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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