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英得持刀至被害人 洪國欽 住所恫嚇稱「你就最好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死得很難看」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前開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洪國欽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其 陳明 在卷(警卷第7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21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審酌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及後案犯罪行為態樣等綜合考量,認刑法第305條所定最低刑度就本案而言,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洪國欽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紛爭,竟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洪國欽表示不再與被告計較,並願撤回告訴(偵卷第11、12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躁鬱症(警卷第1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