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寶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5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華寶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及塑膠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6年4月27日」更正為「96年
4月26日」;第8行之「98年度審簡字第998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寶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華寶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華恩德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塑膠水管1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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