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碩元
蔣一男許雅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
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09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蔣碩元無罪。
二、蔣一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許雅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李韋志 、蔣一男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七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受僱業務員;許雅媜、 陳靜珍 (已歿)則為其等之客戶,均無依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為使用及繳費之真意。李韋志明知上情,仍計畫與蔣一男、許雅媜、陳靜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蔣一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雅媜接洽,約定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由許雅媜出具名義、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交由李韋志轉送不知情之 茆峻維 提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完成後,則由李韋志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並繳納前6月之電信費用。許雅媜嗣另以1,000元為介紹之對價,轉介蔣一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靜珍接洽,為由陳靜珍出具名義以相同方式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相同約定。以此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共同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並交付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嗣李韋志未依上開約定繳納電信費用,許雅媜、陳靜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坦承不諱,其等之陳述、證人陳靜珍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㈠附表所載各門號申請書及許雅媜、陳靜珍出具予「七號通訊行」之證件託管同意書(警卷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
4頁);㈡陳靜珍之遠傳電信106年4月小額付費帳單、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電信106年4月服務費通知單(警卷第
115至123頁);㈢許雅媜之遠傳電信106年4月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 台灣 大哥大電信106年4月電信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亞太電信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書(警卷第125至140頁);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59至197頁);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35至275頁);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法大字第110046
051號函及其附件(訴字卷第199至203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申辦名義人之數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不同申辦名義人之部分,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就申辦附表編號1門號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韋志;就申辦附表編號2門號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李韋志、訴外人陳靜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上揭之罪,其內涵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性質,爰不於主文另諭知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使個別犯罪之宣告刑得與其具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等情實質相當,適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則其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應指法院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全盤考量結果,認為足堪憫恕者而言,而無將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除外不予考量之必要(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同參照)。查被告蔣一男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韋志,依其計畫參與所受分配之犯行,其犯行性質於整體犯罪計畫中非不可或難以取代,被告許雅媜則為顧客,更在其計畫之外圍;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縱處以其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上規定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本件犯行之犯罪參與地位、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具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雅媜並另已主動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此有其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
3至24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等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一男前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該案併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被告許雅媜且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蔣一男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蔣一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蔣一男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又被告許雅媜於本件犯後已另主動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規定意旨,爰不另宣告緩刑負擔,均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許雅媜因本件犯行固獲有以其名義申辦上揭門號之對價4,000元(計算式:每門1,000元×4門=4,000元)、介紹費1,000元,惟其嗣已另主動清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如前述,其數額已超過其所得上開利得,應堪認被告許雅媜已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公訴意旨指被告許雅媜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初未指明其計算認定之基礎,而被告許雅媜陳稱辦理每門門號對價為1,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靜珍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其2人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尚非無據,此固與被告蔣碩元、蔣一男所另證稱辦理每支門號之對價為2、3千元等語未盡相符(見:其2人107年10月1日偵訊筆錄),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雅媜確係獲有上揭數額之對價,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規定,從其較低額估算如上;又上揭因辦理門號所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依上揭計畫應為被告李韋志取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實為被告蔣一男、許雅媜所保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七號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蔣碩元、蔣一男(
3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七號通訊行之業務員。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及其母訴外人陳靜珍(民國108年6月已歿)均明知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並無申辦、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之真意,申辦上開電信公司之門號意在「辦門號換現金」,而無繳納月租費等通信費用之資力及意願,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亦無代為繳納之意。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每申辦一個電信門號,七號通訊行即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七號通訊行則取得以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名義所申請之SI
M卡或手機。被告許雅媜於105年7月27日、訴外人陳靜珍於同年8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超商,分別填寫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經由七號通訊行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予茆峻維(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茆峻維向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送件,佯以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欲申請該等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使用,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不知情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即分別交付被告許雅媜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之三星手機(型號J7)、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搭配之三星手機(型號GALA
XYTABE)等物,訴外人陳靜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SI
M卡及搭配之HTC手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將上開SIM卡及手機交付均予七號通訊行,被告許雅媜因而獲利6,000元,訴外人陳靜珍則獲利8,000元。因認被告蔣碩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李韋志、蔣碩元、蔣一男、許雅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下列申請書:
1.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2.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3.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4.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5.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6.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7.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8.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三)許雅媜所填寫之7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3C產品轉讓/出售/購買證明書、可申辦條件之表格等各1份。
(四)陳靜珍所填寫之7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SIM卡託管/領取證明同意書、可申辦條件之表格等各1份。
(五)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出具之法大字00000000
0號函文1份。
(六)亞太電信公司於107年10月2日出具之函文1份。
四、訊據被告蔣碩元固坦承其案發當時確受僱於被告李韋志,從事「辦門號換現金」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所指犯行,辯稱:被告許雅媜及證人陳靜珍都不是我的客人,是被告蔣一男沒有做了以後,被告李韋志叫我幫他處理的。被告許雅媜、證人陳靜珍在辦門號時,我都沒有經手,後來因為門號被催繳費用,她們就跟被告李韋志聯絡,聯絡好之後,被告李韋志叫我去跟被告許雅媜、證人陳靜珍拿過戶費用,我拿回來之後把錢交給被告李韋志,但被告李韋志有沒有去辦手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
五、上揭被告蔣碩元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及證人陳靜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甲、貳、㈠至㈥」所列等件證據資料在卷得資相佐,固堪認定。茲被告蔣碩元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依卷存證據是否已足毫無合理懷疑認定被告蔣碩元與被告李韋志、蔣一男、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等就公訴所指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一)關於被告許雅媜出具名義申辦之上揭門號部分查被告蔣一男、許雅媜均證稱係由被告蔣一男與被告許雅媜接洽辦理相關事宜,公訴上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其實係由被告蔣碩元單獨或共同洽辦,是應認不能毫無合理懷疑認定之。
(二)關於訴外人陳靜珍出具名義申辦之上揭門號部分
1.被告許雅媜雖證稱係由被告蔣碩元、蔣一男一起至訴外人陳靜珍住處,與訴外人陳靜珍接洽申辦上揭門號等事宜(見其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陳靜珍偵查中乃證稱:我女兒即被告許雅媜聯絡「七號通訊行」業務員被告蔣一男請他來我住處簽約,內容為幫我辦1支門號可以獲得1,000元,他幫我辦4支,所得4,000元等語(見:證人陳靜珍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初已未提及被告蔣碩元;被告蔣一男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許雅媜是我的客戶,被告蔣碩元沒有參與被告許雅媜及她母親訴外人陳靜珍的部分,被告蔣碩元是後面我已經沒有做時,被告李韋志交代他去找她們等語(見證人即被告蔣一男110年
3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靜珍上證其詞及被告蔣碩元上揭主張大致相符;此外觀證人陳靜珍所填寫之上揭
7號通訊證件託管同意書空白處,另有「 楠梓男 」等字樣之記載,可推測為該件客戶係被告蔣一男所接洽之註記,有該託管同意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11頁),綜而尚難僅憑被告即證人許雅媜上證其詞,即認定被告蔣碩元確有與被告蔣一男共同洽辦,此縱再加斟酌公訴上舉所有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之,從而本件被告蔣碩元是否確有與被告李韋志、蔣一男、許雅媜、陳靜珍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非無可疑。
2.至公訴意旨於審判中另略以:⑴被告許雅媜(是)因為無法聯繫被告蔣一男處理門號欠費的問題,才會聯絡被告蔣碩元,(惟如被告蔣碩元未與被告蔣一男共同接洽訴外人陳靜珍,則)為何被告許雅媜會有他的聯絡方式,被告蔣碩元迄今無法解釋;被告蔣碩元稱是同案被告李韋志或其他人將(其)電話交給被告許雅媜等語不實在。⑵被告蔣碩元知道被告李韋志的通訊行在做辦門號換現金,縱使沒有直接辦理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的門號,在被告蔣一男離職後,被告蔣碩元接續被告蔣一男的工作繼續處理被告許雅媜、訴外人陳靜珍的事宜,與被告李韋志、被告蔣一男仍屬有犯意聯絡等由,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碩元應予論罪科刑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28至29頁),固非無見,惟查:⑴縱被告許雅媜於門號欠費之問題發生後,能自由聯絡被告蔣碩元,惟人際間取得聯絡方式的原因不止一端,此證明所能及衡情僅止於被告許雅媜於該問題發生前,即因故與被告蔣碩元有所互動並取得其聯絡方式,尚不當然能推論及於被告蔣碩元必有與被告蔣一男共同接洽訴外人陳靜珍之行為,且衡諸被告蔣碩元案發當時係受僱於「七號通訊行」,則被告蔣碩元辯稱係被告李韋志即上揭通訊行之實質負責人將其電話交給被告許雅媜等語,亦非顯與常情相悖;⑵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性質上於被害人交付財物時即已既遂並即時終了,則本件如不能證明被告蔣碩元確有與被告蔣一男共同接洽訴外人陳靜珍之行為,即尚難僅憑其於申辦完成後,繼續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即認其亦屬共同正犯,公訴上旨尚未盡洽。
六、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蔣碩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蔣碩元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蔣碩元無罪之判決。
丙、另行審結部分公訴人訴指同案被告 李韋志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李韋志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現正通緝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嗣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申辦名義人│申辦時間、地點│申辦門號│電信公司(註)│申請書卷頁│├──┼─────┼───────┼─────┼───────┼─────────┤│1│許雅媜│105年7月27日│0000000000│亞太電信│警卷第105至106頁││││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65│0000000000│同上│警卷第101至102頁││││號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0│同上│警卷第95至100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警卷第57至69頁│├──┼─────┼───────┼─────┼───────┼─────────┤│2│陳靜珍│105年8月19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警卷第70至80頁││││於其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住處│0000000000│亞太電信│警卷第83至84頁││││├─────┼───────┼─────────┤││││0000000000│同上│警卷第87至92頁││││├─────┼───────┼─────────┤││││0000000000│同上│警卷第93至94頁│├──┴─────┴───────┴─────┴───────┴─────────┤│註:均為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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