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和平、理性相處,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毆打,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許詠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與 蘇宜鴻 係同事關係,許詠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工地內,持鐵棍毆打蘇宜鴻,致蘇宜鴻受有頭皮挫擦傷、右肘及左手挫傷與右肘及左手背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宜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詠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宜鴻發生肢體爭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告訴人積欠伊新臺幣6萬元款項,並喝酒鬧事,所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陳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8月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倘被告真未出手傷人,則告訴人斷無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而就醫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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