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 汪智陽
陳筱珮 邱滋衫 羅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數額及請求權基礎,聲明僅記載:「上開濫權之價額,由法官認定,告訴人不予干涉」,是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均未詳,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3日送達原告住所即彰化縣員林市○○○路○○○號7樓,因未獲會晤原告,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