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金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小辣椒、發財樹盆栽共3盆,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 陳榮初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24號被告胡金妹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陳榮初所種植之小辣椒、發財樹盆栽共3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榮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金妹經傳未到場。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初指訴其種植之盆栽遭竊乙情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目錄表乙紙、被告行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查扣贓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