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0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年息3%、第4期起按年息12%計算利息,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619,819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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