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來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日期、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11時42分許」,第3行「逾越」更正為「踰越」、「門扇」更正為「門窗」,第5行「凶器」更正為「兇器」,第7行「一袋零錢及500元鈔票1張等財物」更正為「現金1,000元」,及補充「被告李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 江麗蘭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所竊現金非鉅,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水泥工,日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李福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 智成 忠義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逾越智成忠義宮辦公室之門扇,侵入辦公室內而四處翻找財物,並持智成忠義宮廚房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險性,得做為凶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智成忠義宮總幹事江麗蘭座位之抽屜,並竊得抽屜內一袋零錢及500元鈔票1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智成忠義宮廟宇人員發覺辦公室有遭入侵之痕跡,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智成忠義宮之廟祝工友 陳子和 、證人即總幹事江麗蘭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3610778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 於智成 忠義宮外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吻合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10張

⑴證明被告侵入智成忠義宮辦公內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智成忠義宮辦公室遭人侵入而行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500元鈔票1張及零錢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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