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來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日期、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11時42分許」,第3行「逾越」更正為「踰越」、「門扇」更正為「門窗」,第5行「凶器」更正為「兇器」,第7行「一袋零錢及500元鈔票1張等財物」更正為「現金1,000元」,及補充「被告李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 江麗蘭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所竊現金非鉅,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水泥工,日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李福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 智成 忠義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逾越智成忠義宮辦公室之門扇,侵入辦公室內而四處翻找財物,並持智成忠義宮廚房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險性,得做為凶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智成忠義宮總幹事江麗蘭座位之抽屜,並竊得抽屜內一袋零錢及500元鈔票1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智成忠義宮廟宇人員發覺辦公室有遭入侵之痕跡,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智成忠義宮之廟祝工友 陳子和 、證人即總幹事江麗蘭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3610778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 於智成 忠義宮外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吻合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10張
⑴證明被告侵入智成忠義宮辦公內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智成忠義宮辦公室遭人侵入而行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500元鈔票1張及零錢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