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謝秉舟

被告 羅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至漾格爾皮膚科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由被告進行皮秒雷射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支付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惟被告系爭手術過程中,因過失傷害造成原告受有鬍子脫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此有刑事證據可證,刑事部分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原告因此系爭傷害行為,身心極為痛苦,被告須因債務不履行退還原告手術費34,000元,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34,000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就上開各項之請求,曾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並就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卷二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核原告本件請求範圍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係就已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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