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罪案件(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四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常業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