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1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10時49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由被告之為被保險汽車,與原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中華東路1段與後甲圓環內圓環車道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高一卉 所駕駛、於後甲圓環內圓環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一卉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7至10肋骨骨折之傷害。高一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之損害:高一卉因受前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240元。
2.看護費用之損害:高一卉因受前揭傷害,需要專人看護14日,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6,800元。
㈡茲因被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汽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給付21,075元予高一卉;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被告乃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高一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下午10時49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被告以之為被保險汽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經原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撞及由高一卉所駕駛、於後甲圓環內圓環車道行駛之前揭機車,致高一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現況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4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7頁、第35頁、第33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3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9幀、上開機車車損之照片11幀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1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高一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敘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高一卉因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5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201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高一卉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主張高一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3,240元,應堪信為真正。
2.看護費用之損害:高一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7至10肋骨骨折之傷害;且奇美醫院之醫師認為高一卉所受傷害,宜有專人從旁看顧2週,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明(參見調解卷宗第23頁),足認原告主張高一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需要看護照顧14日,應堪信為實在。再因高一卉所受之傷害,乃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7至10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四肢之活動,並不受影響,是本院認為高一卉應僅需看護半日照顧。又原告雖未提出高一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查,高一卉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另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3頁),認為高一卉由看護半日照顧之費用每半日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需要專人看護14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6,800元(計算式:14×1,200=16,800),洵屬正當。
3.從而,原告主張高一卉因前開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0,040元(計算式:3,240+16,800=20,040),應屬有據。
㈣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2.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3.故意行為所致。4.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是被保險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被告乃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乃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應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高一卉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次,高一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因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給付保險給付21,075元予高一卉,此有原告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畫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高一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洵屬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27頁),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高一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40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