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27萬8,960元之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經支付20萬元。
詎原告持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未獲被告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8,960元,及民國(下同)106年7
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85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票款1,22萬8,960元之部分,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閎鈞綠能有限公司」,被告並非發
票人,亦未在該票據上簽章,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
解釋,被告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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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即退票日│票據號碼│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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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閎鈞綠能│75萬元│玉山銀行佳里│106年1月8日│106年7月26日│DA0000000│已支付20萬│
││有限公司││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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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67萬8,960元│同上│106年1月12日│同上│D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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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鉅豐綠能│4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106年1月20日│同上│LN0000000││
││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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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4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106年1月30日│同上│AVB0000000││
││││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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