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38號再審原告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秋鴻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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