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1號
債權人 蘇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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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江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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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所有車輛、對第三人台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醋公司)之薪資債權,但就上開車輛並未指明所在地,第三人台醋公司之事務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