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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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87號原告 張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愛玉 (即喜樂鐵板燒小吃店)因請求給付資遣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4,410元×1/3=1,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