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平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210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友人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林平波亦在現場,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平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林平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串聯質譜儀法及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1年10月19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1、23至31、37頁);是被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經警方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之。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南 」之男子(見警卷第1
1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警卷第11頁),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復另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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