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5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健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2年6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154元(其中49,952元為消費款、2,896元為循環利息、306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142元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29,810元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75,603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