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因犯罪受害而提出告訴者,以有識別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告訴,本於同一法理,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撤回告訴,自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載明告訴人2人願撤回告訴,並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113年民調字第560號調解書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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