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第431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驗餘毛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97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6樓E
租用之套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出租套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㈡於97年7月23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出租套房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與長壽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9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