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越南國民,目前已取得台灣身分證,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茲因被告婚後不相信原告,從109年3、4月開始,經常跟蹤原告上、下班,原告為家庭付出,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修房子,房子整修好後,被告竟表示房子是他的,還懷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就叫原告搬出去、要原告去嫁別人,嫁幾個都可以,被告自己還可以娶老婆,若是原告不將東西搬走,被告就要將原告東西丟到外面,原告無奈只好從109年6月開始在外面租房子,兩造分居迄今,起訴後已經沒有看到被告跟蹤,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現在不想回去,沒有什麼好談的,這種事情一直放在心裡面,以後生活也不好過,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趕原告出來。被告沒有趕原告,原告不可能出去,而且那個房子原告整修花了快100萬元,原告的房子原告為何不回去住,是被告趕原告走,找原告麻煩,但原告沒有證據。去年
3、4月原告叫人整修房子,整修好大家搬回去住,去年5月東西都搬好了,剩下冰箱要搬回去就好了,衣服都拿回去了,說好要搬回去,當天晚上被告就講那種話,叫原告不要回去,不知道被告從哪裡聽來原告外遇的,一點證據都沒有。原告下班遇到同事就會講講話,被告說的事原告也不知道哪天,原告也不一定8點半回家,但是每天都會回家,最多也是9點多到家,晚回家就有問題嗎?原告租的房子是3、4樓大棟的房子,很多人出入,被告有看過原告跟外勞一起出入嗎?他有看到原告跟外勞住在同一間房間嗎?外勞有宿舍,不知道為何那個外勞在原告住的公寓出入,也許那邊外勞有朋友。跟同事去台北的事,因為原告沒有去過台北才要去,我們約好要去彰化,結果那個朋友臨時有事不能來,所以原告約台中朋友一起去。剛好在彰化遇到那個外勞。那個外勞跟原告是同一個老闆,只是公司分開。他們平常在花壇上班,他加班時會過來我們大村這邊上班。後來公司老闆禁止他過來這邊加班。有聽說外勞要告被告。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算跟蹤,原告有三天連續10點多回來,第二天晚上被告覺得奇怪,去工廠等原告下班,同事說他們都下班了,8點半下班應該九點多就到家,為何10點多才到家,在路上被告就看到原告好像在等一個人,那個人好像是外勞,他們在講話,被告一下子過去他們就跑了,原告是故意去那邊等他的,不是遇到的。回去原告也沒講清楚,所以被告就有點懷疑,原告說沒有,所以被告有時候就會去看一下。被告在去年9月有去原告上班公司跟原告老闆說原告有外遇,因為原告租房子的地方,原告公司的男外勞常在那裡出入,他的機車、腳踏車都在那裡,原告為何一直不回家被告也想不懂。
被告早上5點多去那裏等,8點20分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那個人有沒有在那裡,原告說沒有,被告說要找房東、警察進去,原告說好,8點40幾分,外勞從公寓一樓出來,原告房間在二樓,被告不能上去,被告在樓下還跟外勞打架,對方有嚇到,但沒有去報案。還有一次就是第一次,原告說要跟同事去台北玩,被告就跟原告去彰化,下車之後問原告同事人呢?原告講不出來,有好幾個朋友臨時不去,有這麼巧嗎?原告在火車上就趕快line給朋友,那個外勞也坐到彰化下車,原告打電話給台中朋友出來解圍。否認有叫原告出去外面住,但是原告是沒有辦法講清楚,原告想去老家住一個禮拜看看,老家在花壇,兩造搬來彰化,後來舊房子賣給被告大哥,所以被告叫原告不可以住那裡,結果原告就去外面租房子,原告聽不懂被告的意思。被告跟小孩都常常叫原告回來,因為快過年了,不要為這些事情在那邊煩,調解時也叫原告回來。還有離婚的紙條被告都沒有寫給原告,為何原告會有?那個紙張10年了,可能是10幾年前有一次原告朋友晚上約原告唱歌,小孩晚上發高燒,被告問原告出去做什麼,後來原告沒有出去,那張紙張可能是當時寫的,不是被告最近寫給原告的,原告公然說謊、偽造文書,被告在氣頭上怎麼可能寫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原告自109年6月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懷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經常跟蹤原告上、下班,原告為家庭付出,拿100萬元整修房子,房子整修好後,被告竟表示房子是他的,就叫原告搬出去、要原告去嫁別人,若是原告不將東西搬走,被告就要將原告東西丟到外面,原告無奈只好在外面租房子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懷疑原告有外遇及跟蹤原告,惟抗辯因原告下班時因三天晚歸有去找原告,見原告在路邊刻意等一外勞,待被告過去即跑掉;又見該外勞經常在原告租屋處出入,原告有一次要去台北,在彰化車站時亦見該外勞,原告其他朋友均未見人影,但否認有趕原告出門,並稱常常叫原告回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及跟蹤原告之事實,既被告所不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趕原告出門,若是原告不將東西搬走,被告就要將原告東西丟到外面之事實,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對原告說"如果妳沒有做對不起我,就回來"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寫之紙條,上面記載"不管你是受騙還是真的在交往外勞,總之回家好好生活,不要再迷茫",而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你要回去被告不讓你回去還是你不想回去?",原告則回答原告不想回去,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趕原告出門部分即難採信。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婚後育有一名子女,雖然兩造自109年6月原告到外面自己租房子居住而分居至今,然兩造分居時間不過一個月,原告即在109年7月8日立刻遞狀請求離婚,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又被告有叫原告回家,而係原告自己不願意回家,故此部分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因而常跟蹤原告,惟查,被告所稱原告晚歸後,被告在路上就看到原告好像在等一個外勞,他們在講話,被告一下子過去他們就跑了。又見外勞經常在原告租屋處樓下出入,有一次被告跟該外勞打架,又見原告約朋友要去台北玩,結果在火車站,只見該外勞,未見原告其他朋友,原告其他朋友均臨時有事不能來乙節,原告均未否認。 查依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確實令人心生懷疑其巧合性,被告因此懷疑原告甚而跟蹤原告,應屬人之常情,原告雖因此感覺不被信任,然原告之解釋似乎仍無法讓被告釋懷。尤其被告後來能接受原告叫原告回家,反而係原告一分居即立刻起訴要離婚,又執意不願回家,即會令人加深對原告之懷疑,是否因為方便外遇而不願回家面對被告。故兩造之婚姻雖然因為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致原告離家出現裂痕,然本院認該裂痕尚不重大,因兩造分居時間並不長,被告亦無確實有證據證明原告與該名外勞有逾舉之行為,故兩造之婚姻裂痕亦非不能修復,只要原告回家同居,被告停止再懷疑或跟蹤原告即可,尚難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原告執意不願回家,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無理由,礙難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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