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準私文書」顯係「私文書」之誤載,爰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第1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次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揆諸前開意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3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有損於被害人陳健保之權益及黑貓宅即便公司對於物品管理、運送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考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97年7月4日(97年7月3日配送聯)及5日(97年7月4日配送聯)各偽造之私文書正本,業經被告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所載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2次犯行共計署押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前後2次犯行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正犯「楊先生」提供被告為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顯見「楊先生」對該行動電話具管領處分之能力,足認為共同正犯「楊先生」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為證人 李彥谷 所有,已於97年6月20日將該SIM卡賣給他人使用,亦經證人李彥谷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嗣「楊先生」取得並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是對於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亦具管領處分之能力,足認為「楊先生」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8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借貸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另由警方偵辦中),明知「楊先生」係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另以他人名義購物並冒領手法而詐取他人財物。嗣「楊先生」於不詳時、地,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卡別、有效日期等信用卡資料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於民國97年7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匯豐銀行,未經乙○○之同意,於謊報乙○○之年籍資料取得匯豐銀行之信任後,擅自變更乙○○信用卡帳單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183之3號」、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李彥谷所申辦),無故變更匯豐銀行電腦關於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電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後。甲○○即與「楊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7月
2日21時57分許,先由「楊先生」在高雄市○○區○○街○○號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冒用乙○○之名義,在線上偽填訂購單,向新力公司訂購隨身碟1只,約定收貨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183之3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填入乙○○所有之前揭匯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日期、授權號碼等資料,盜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元,致新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所為之消費而交付商品;再由「楊先生」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作為甲○○與「楊先生」及貨運公司聯繫之用,待新力公司於97年
7月4日15時20分許,委託「黑貓宅急便公司」以貨運方式將商品寄送至指定之收貨地點,甲○○即在行動電話中依「楊先生」指示,出面收受該項商品,而甲○○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察覺,遂在屬私文書之黑貓宅急便公司送貨單之配送聯收件人欄位內,偽造「乙○○」署押,表示係由乙○○收受之意,交回予黑貓宅急便公司而行使,並旋將隨身碟轉交予「楊先生」,致生損害於乙○○及新力公司、匯豐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匯豐銀行於審核線上刷卡資料時向持卡人乙○○確認,發現上開網路購物係遭盜刷,並報警處理。㈡復於97年7月3日22時22分許,「楊先生」以同一手法向新力公司訂購VAIO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4800元),另由甲○○依「楊先生」指示,於97年7月5日17時1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183之3號地點取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VAIO筆記型電腦1臺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匯豐銀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被害人乙○○、證人 楊博欽 、陳俊弘於警詢時、證人 于性和 、李彥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偽簽「乙○○」署押於黑貓宅急便公司送貨單配送聯上,復核前揭送貨單配送聯上之「乙○○」署押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甲○○」簽名所為字體筆跡、轉運、勾勒相同,足認上開「乙○○」署押係被告甲○○偽簽甚明。此外,並有被告偽簽「乙○○」署押之黑貓宅急便公司送貨單配送聯影本2張、匯豐銀行冒刷消費明細表、被害人乙○○聲明書、新力公司網路訂購資料、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VAIO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與「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