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共同連續藏匿犯人罪│││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6月11日│94年6月11日│├───┬───┼─────────────┼─────────────┤│偵度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及├───┼─────────────┼─────────────┤│年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246號│94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418號│95年度易字第418號││實├───┼─────────────┼─────────────┤│審│判決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418號│95年度易字第418號││決├───┼─────────────┼─────────────┤││確定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