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豐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豐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兩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及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3年2、4月間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受雇於祥藝廣告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承作、業務接洽及代定金、工程款等業務,本應忠實於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客戶交付之訂金2筆共新臺幣6萬5千元,造成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失,顯乏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勉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7萬元且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卷第3頁),堪認其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被告謝豐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擇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受僱址設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祥藝廣告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承作、業務接洽及代定金、工程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公司承攬接洽訂做廣告招牌業務之機會,於103年2月21日收受客戶「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同年4月7日收受客戶「 謝霈樺 」交付之訂金3萬5000元後,未繳回公司,而持之繳付個人信用卡費並予以侵占入己。 嗣謝豐擇 於同年5月離職後,台鑫堆高機去電祥藝廣告企業社質問何以遲未施作廣告招牌工程,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藝廣告企業社負責人 陳國卿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擇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國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祥藝廣告企業社報價單影本3紙、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函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香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