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48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
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會首,於民國92年1月5日召集互助會,每
月5日開標,會員連會計45人,期間至94年11月5日止,每月
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
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前揭固定金額
,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投標地點均
在台北市○○街95之1號,詎被告因將互助會第6會標走會款
乙會借同為會員之 張梅玲 成死會,嗣因張梅玲倒會,被告交
至第16會後即拒繳會款,迄至會期結束,共積欠29期會款計
58萬元,互助會期滿日為94年11月5日,故利息起算日自94
年11月6日起算。被告為死會不是活會,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94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合會於92年6月5日名義上是由被告得標,
但實際上是借給張梅玲得標(因第3期得標會員 邱奕恆 為張
梅玲同居人 邱天助 之子,如張梅玲不和被對調標會順序,會
首即原告曾經表示,張梅玲必須到第23期也就是超過1半的
會期以後才能得標,以防倒會),而當期之得標會款也是由
原告交給張梅玲,被告除未收取該期得標會款外,當期之活
會標金15,100元被告係以乙○○(即被告共合1會之人)所開
立之支票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交給張梅玲後入張梅玲之戶頭
,被告與張梅玲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從第6期到第15期為止
,均是繳交活會標金(從第16期開始原告拒絕被告繼續繳納
活會標金,亦未歸還先前被告所繳之活會標金,總計
255,500元)。原告同意並明知被告與張梅玲調換標會序(俗
稱換標或借標),張梅玲從第16期倒會後原告應向張梅玲追
討死會會款,而非拒絕被告繼續繳納活會標金或參與得標(
被告並未拒絕繼續繳納活會標金,亦十分清楚必須在第23
會之後方能得標)。既然原告同意被告與張梅玲互換標會順
序,且從第7期開始至第15期為止,原告均收受被告交付之
活會標金,張梅玲於第15會以後倒會,與被告無關,若認原
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就原告已收取但未返還被告之活會會款
255,500元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認原
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在255,5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然同意反訴原告與張梅玲互換標
會順序,且自張梅玲92年6月5日得標後,既然向反訴原告收
取活會標金直到92年12月20日,共計255,500元,反訴被告
不收反訴原告所繳之活會會款、不讓反訴原告參與合會,亦
未退還反訴原告已經繳納之活會會款,不僅違反合會契約,
亦侵害反訴原告權利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與受有無法律
上原因不當得利之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500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50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原告沒有同意借標,否則死會不會是被告
。被告私底下與張梅玲換標,以致被告成為死會,原告應收
被告與張梅玲1個死會會款及1個活會會款,誰繳活會誰繳死
會,與會首無關。原告知道被告與張梅玲間換標,但原告不
同意換標,所以被告是死會,不是活會。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會首,於民國92年1月5日召集互助會,每月5日開標
,會員連會首計45人,期間至94年11月5日止,每月會款2萬
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
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投標地點均在台北市○○街95之1號
。
㈡系爭互助會第6會張梅玲以被告名義投標,被告同意。
㈢自第1會至第15會,標金分別3600元、4200元、4700元、
4200元、4600元、4900元、4990元、5000元、4700元、4700
元、4700元、4000元、4500元、3000元、3300元(見支付命
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135頁)。自首期合會至第15會,被告
繳活會會款共計255,000元,張梅玲繳交第6會至第15會之死
會會款。
㈣張梅玲於第15會之後倒會,行方不明。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同意張梅玲於92年6月5日第6會以被告名義得標,則被
告為死會。
⒈被告同意張梅玲於92年6月5日第6會以被告名義得標,則
被告為死會。
⒉被告雖辯以:民間有名義得標者仍為活會云云,惟未舉證
證明,尚難採信。
㈡被告積欠死會會款58萬元,但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第6至15期
活會會款156,300元為有理由,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3,700
元。
⒈被告同意張梅玲於92年6月5日第6會以被告名義得標,則
被告為死會,已如前述。被告為死會,應繳交死會會款,
而被告應繳之第6至15期死會會款已由張梅玲代為繳交,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繳之第6至15期活會會款
156,300元,原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還被告,
故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⒉被告為死會,應繳交死會會款,被告自第16至44期未繳會
款,則被告積欠原告死會會款58萬元(20000×29=580000)
。被告就原告應返還之第6至15期活會會款156,300元為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3,700元(000000-000000=
423700)。
㈢被告所繳交之第6至15期活會會款156,300元已於本訴部分與
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則不得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反
訴原告自首會至第5期所繳交之活會會款98,700元部分,為
其得標前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還還。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與張梅玲互換標會
順序,且自張梅玲92年6月5日得標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
告收取活會標金直到92年12月20日,自首期合會至第15會
反訴原告繳活會會款共計255,500元,反訴被告禁止反訴
原告繼續參與該互助會,亦未退還反訴原告已經繳納之活
會會款,不僅違反合會契約,亦侵害反訴原告權利造成反
訴原告受有損害,與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之嫌,依
民法第709條之1、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500元。
⒉經查:反訴原告同意張梅玲於92年6月5日第6會以反訴原
告名義得標,則反訴原告為死會,應繳交死會會款,反訴
原告自第16至44期未繳會款,則反訴原告積欠死會會款58
萬元,但反訴原告所繳之第6至15期活會會款156,300元,
反訴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還反訴原告,故反
訴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於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
反訴被告423,700元,已如前述。
⒊反訴原告所繳交第6至15期活會會款156,300元,既已於本
訴部分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則不得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至反訴原告自首會至第5期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98,700元部分,為其第6會得標前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不
得請求反訴被告還還。
⒋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收被告所繳之活會會款之不讓
反訴原告參與合會行為云云,由於反訴原告為死會,已如
前述,則反訴原告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反訴原告毋庸退
還反訴原告已經繳納之活會會款,亦不得因反訴被告不收
活會會而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等,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同意張梅玲於92年6月5日第6會以被告名義得
標,則被告為死會,其後應繳交死會會款,被告自第16至44期
未繳會款,則被告積欠死會會款58萬元,由於張梅玲已代被告
繳交第6至15期之死會會款,則被告所繳之第6至15期活會會款
156,300元,原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還被告,故被
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3,7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反訴原告所繳交第6至15期活會會款156,300元,既已於
本訴部分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則不得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至反訴原告自首會至第5期所繳交之活會會款98,700元部
分,為其第6期得標前所繳交之活會會款,不得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500元,及自9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