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洪倖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位內所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同年月日上午9時17分許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妥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應屬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
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鄭順發林秋成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分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順發、林秋成均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證(偵字第6470號卷第47頁、偵字第6901號卷第29頁),審諸被告賠償金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人且均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後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主文及宣告刑1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日式炙燒軟骨串8個陳洪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飛魚卵海鮮捲10個黃金魚蛋10個新手工高麗菜捲9個日式魚豆腐8個2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金門高粱酒2瓶陳洪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飯糰3個3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同年月日上午9時17分許金門高粱酒58度1瓶陳洪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門高粱酒58度1瓶金門高粱酒38度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年度偵字第6901號被告陳洪倖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商店置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順發、林秋成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順發於警詢、林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鄭順發、林秋成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發時間,民國案發地點告訴人遭竊物品監視器畫面備註1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店內鄭順發日式炙燒軟骨串8個、飛魚卵海鮮捲10個、黃金魚蛋10個、新手工高麗菜捲9個、日式魚豆腐8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7元)有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2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同上同上金門高粱酒2瓶,飯糰3個(價值合計794元)有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3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隆門市店內林秋成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有111年度偵字第6901號4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同上同上金門高粱酒58度及高粱酒38度各1瓶(價值合計1,470元)有111年度偵字第6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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