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
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欄有關以扣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
用毒品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
行,且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
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被告數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將分別處罰,而如依修正前刑法規
定,則可論以連續犯1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否認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認定吸食器為
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而扣案疑似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
,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